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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249 号

人民的措施中华民国IM管理局《口岸和出口 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12日海关总署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 第144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 修改2016年10月18日检疫,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出口何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2000 年 2 月 22 日原国家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0 号公布 , 2018 年 4 月 28 日根据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修改,  《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35号公布,  11月23日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境水产品 , 2018年,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36号公布,  11月23日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境肉制品 , 2018年, 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 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52号公布,  11月23日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 进出口乳制品, 2018年及《出口食品生产 企业备案管理规定》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17年11月14日 第192号形式公布 并根据第243号令修改海关总署自2018年11月23日起 同时废止。 

倪跃峰 部长  

2021 年 4 月 14 日


人民的措施中华民国 IM管理局港口和出口食品安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我的安全食品进出口,保障 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法_ _ 港口和出口商品检验及其实施条例、人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及其实施 条例人民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 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第二条应共同从事下列活动根据本办法规定:

(一)我口岸和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海关对进口商品实施监督管理口岸 和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进出口安全港口和出口食品。 我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口岸和出口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 产品,按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关于我的安全口岸出口食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管控、国际化最终实行共治 。

第 4条口岸和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对nsible 为 im的安全港口和出口他们生产和管理的食品。 我是口岸和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符合任何国际标准的口岸和出口食品 生产经营活动中国与法律、法规、国家缔结或加入的最终条约或协定 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口岸和出口 食品安全,是响应为社会和公众服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海关总署主要负责进出口货物的监督 管理工作。全国各地的口岸和出口食品安全。 各级海关应予以响应nsible对im的监督 管理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口岸和出口食品安全。

第六条海关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更新e  im 的监督管理级别口岸和出口食品安全。

第七条海关总署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关于即时通讯口岸 和出口食品安全,宣传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知识。 海关总署要加强与国际 食品安全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食品行业协会、 境外企业的交流合作。消费者协会等,以创建一个国际im的最终共同治理模式 口岸和出口食品安全。

第八条海关总署人员nnel从事 对im的监督管理口岸和出口食品安全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最终知识。

第二章食品进出口港口

第 9条搬运食品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中国最终食品安全 标准和任何国际食品安全标准的特殊要求中国缔结或加入的 最终条约或协定 。即时消息移植食品,国家为此没有最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符合 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有关暂行标准的要求 。以食品新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新原料卫生行政许可 。

第十条海关总署实施信息质量评估口岸 食品进口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港口和 出口货物。 我是港口食品公司规范性评估活动包括对 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外国(地区)(以下 简称外国(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登记、境外生产 企业的注册登记等。搬运工和出口商记录和合作信息保证,我方检疫 审批移植的动植物,检查随附的符合性证书, 文件验证指导、现场检查、监督抽样检查、  IM检查港口和销售记录,以及所有杂项的组合。

第十一条海关总署可以 对外国(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确定 相应的发现检验检疫要求sed 对评估和 检查的结果。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海关总署可以对外国(地区)进行评估审查:

(一)外国(地区)首次申请向中国出口某一类食品的 ;

(二)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法律 法规或组织机构发生重大调整外国(地区)的最终结构等;

(三)以中国为目的地的外国(地区)主管部门申请的某类、种食品 的检验检疫要求发生重大调整的 ;

(四)在国外(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

(五)海关发现食品进出口存在严重问题转移至中国 ,并认为发生动植物疫病疫情或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评估、审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对外国(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评估和检查, 主要包括评估和合作。确认以下内容:

(一)与食品安全和动植物检疫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最终结构;

(三)流行的动植物病害及防治措施控制措施;

(四)管理与合作病原微生物、农药和兽药的控制

药物和污染物等;

(五)安全卫生公司食品生产、加工、运输、 仓储等环节的控制;

(六)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七)食品安全保护、追溯和召回制度;

(八)预警与应急nse机制;

(九)技术支持能力;

(十)其他与流行的动植物疫病和食品安全有关的;

第十四条海关总署可以安排专家参与采取 材料检查、视频检查、现场 检查等或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检查。

第十五条海关总署应当组织专家对 被评估审查国家(地区)提交的申请材料、书面评估问卷等材料 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 巴查验材料时, 海关总署可以要求有关国家 (地区)主管部门提供缺失的资料或者文件。评论。 国家(地区)材料审查合格的, 海关总署可以安排专家协助对其食品 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视频检查或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要求 有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和有关 企业采取整改措施。有关国家(地区)应当为评估 审查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被评估审查的国家(地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终止 评估审查,并通知有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

(一)12个月内未反馈收到书面评估 问卷后的第 n 天;

(二)自收到海关总署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按要求提供补充信息和资料 的;

(三)突发重大动植物疫病或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未配合中方完成视频检查、现场 检查,或者未有效完成整改的;

(五)自愿申请终止考核考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有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有特殊原因,可以申请 延期,并经同意未经海关总署同意,在海关总署 重新确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评估、审查结束后, 海关总署应当将评估、审查结果通知被评估国家(地区)主管部门 。

第十八条海关总署 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施登记管理,公布 已登记的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人(以下简称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人)应当向 海关总署备案。 一个食物即时消息搬运工应当向住所地海关备案 。 海外出口商或代理,或食品进出口商搬运工应得到回应备案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 有效性。 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及食品进出口商名录已备案的搬运工,由海关总署予以 公告。

第 20条e co 发生了变化备案的目的,境外出口商或 代理人或食品进口商搬运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 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在哪里e 境外出口商或代理,或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信息搬运工被发现是 错误的,或者未及时修改备案的,海关 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第 21 条食品进出口搬运工应建立食品进出口港口和销售记录系统,如实 记录名称、净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进出口港口批号 、保质期、名称、地址和公司境外出口商或采购商的完整信息、交货日期等食品信息,并保存相关文件评论。记录和 文件资料应保存不少于六个月食品保质期届满后的第 n 天,或 在没有保质期的情况下销售后不少于两年。

第 22条港口应建立境外出口商和境外生产 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食品安全风险承诺书的制定与实施控制措施;

(二)保证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中国最终食品安全 标准;

第二十三条海关总署应当配合nduct对 考试活动的监督检查受食物影响搬运工依法办理。一个食物即时消息搬运 者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海关总署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可以为进口货物指定 口岸。港口和监管区,以进行有关进出口的检查港口食品。指定口岸及指定监管区清单 其他规定由 海关总署公布。

第 25条搬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如实 向海关申报搬运食物。

第二十六条海关对进口货物依法实施 检疫检验。实行入境检疫的口岸食品。

第二十七条海关依法对进口商品实施 检疫审批管理。港口食品受制于我口岸动植物 检疫审批。一个食物即时消息搬运工应获得一个即时消息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前签订贸易协议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八条海关总署根据监督 管理工作的需要,联合对im进行现场检查港口食品,包括但不限 于以下:

(一)运输工具和储存区域是否符合安全卫生 要求;

(二)是否合作容器号、印章识别号、公司内包装和外包装上的标记的含义 ,以及实际的合作货物名称为 co符合声明的 信息和随附的文件说明;

(三)动植物源性食品、包装、垫料是否属于 《检疫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移植和出口的动植物;

(四)内外包装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最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 是否存在污染、损坏、浸泡或泄漏;

(五)内外包装上的标签、标志、说明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最终的食品安全标准和 海关总署的规定;

(六)食品的可感知状态是否处于预期状态;

(七)冷冻冷藏食品的新鲜度和核心温度是否符合 要求,是否有病害,冷冻冷藏环境温度是否 符合要求nment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冷链温度是否符合要求 控制设备设施功能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 要求。蒸煮测试可能是共同的必要时引入。

第二十九条海关总署应当制定年度国家最终的口岸食品 安全监督抽检方案及专项整治口岸食品安全监督抽查 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进出口商品的包装、标签和标志港口食品应遵守法律、 法规、国家中国的最终食品安全标准,并在法律要求的情况下附有 中文使用说明书。

对于即时消息进口冷鲜肉制品,其内外包装应当有安全、 清晰、易读的中英文或中英文、 出口国家(地区)语言文字标识,注明:产地、 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 应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州、省、市)、 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中文信息,并 须注明目的地是人民中华民国,并携带 出口国(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志。 对于即时消息口岸水产品,其内外包装应当牢固、清晰、

清晰的中英文或中英文、 出口国(地区)语言的书面标识,注明以下内容:货物名称及学名、 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方式 (海水捕捞、淡水捕捞或水产养殖)、产地(远洋 捕捞时为海域、淡水捕捞时为国家(地区)或所在国家(地区)e 水产养殖

产地),涉及的每个生产或加工企业(包括渔船、加工船、 运输船或独立冷库)的名称、注册号和地址(特定于州、省或市)  ,以及目的地必须注明为人民的中华民国。

即时消息的标签便携式膳食补充剂或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必须 印在最小的销售包装上,不得粘贴在其上。内包装和外包装有特殊标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或规定执行 。港口食品。

第 31条口岸食品运抵口岸后,应当存放在 海关指定或者批准的场所。需要运输的食品,必须取得海关许可 ,并按照海关的要求 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指定或者批准的场所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最终食品安全标准。

第 32条口岸散装食品应当按照 海关总署的要求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 33条港口食品应允许进口通过海关总署 合格 评定的口岸。海关总署出具非合作证明即时信息港口食品 不合格海关总署的信息评估;对于涉及安全、健康和环境的不合格食品 精神保护,海关总署应当 书面通知食品进口商搬运工并命令他或她销毁或归还所涉及的食物。对于 非合作其他项目的信息,食品应允许进口吃完后的港口g满足 co规定的要求采用技术处理手段进行信息质量评价。对于 对应找我口岸食品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技术处理或者 经技术处理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海关 责令进口食品。搬运工销毁或归还所涉及的食物。

第三十四条因境外食品安全事件在中国境内 发生食品安全隐患的,或者口岸食品在海关食品监督管理中 发现不合格 或者其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问题,海关总署及其授权 的直属海关可以对风险评估结果采取 提高监督抽查比例 等管控措施港口食品。 对于即时通讯港口食品被发现是非共同的海关总署取证后再次 通知加大对相关进出口商品监督抽查比例的监管措施 上述规定的港口食品,或有证据表明进口食品存在重大 安全隐患口岸食品,海关总署及其授权 的直属海关可以要求进口食品。搬运工 分批向海关提供认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海关应当对食品进口商提交的此类检验报告进行核实。搬运工。

第三十五条海关总署可以sed 对风险 评估的结果,采用这样的 co暂停或禁止IM的控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食品口岸 :

(一)出口国(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 食品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有效保障输 华食品安全的;

(二)我移植食品是合作的被流行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有证据表明能够 成为流行病传播媒介,无法采取有效卫生 处理的;

(三)即时通讯该公司为其携带的食品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管措施 已被海关执行, 再次发现不合规定的安全、健康、环保等方面的信息化精神保护;

(四)外国食品生产企业严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五)其他信息表明相关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第三十六条当我港口食品安全风险已降至共同海关 总署及其授权的直属海关 ,可以取消相应的定公司通过以下方式控制措施:

(一)对于与co的食物依照本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不再违法的控制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和 相关批次中发现不合格的,可根据风险评估解除管制措施;

(二)含有co的食品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取的控制 措施,出口国(地区)已经采取预防措施 ,并有能力保证食品安全和合作的经海关总署风险评估后对动植物流行病风险进行风险控制 ,或不再进行非合作自相关控制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相关批次中发现不规范 

采取措施,海关总署可解除基于风险 评估的控制措施;

(三)合规食品IM暂停或禁止的控制措施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已经承担风险的港口 控制措施 ,经海关总署评估符合要求的 ,暂停或禁止进口的措施端口可能会被提升。对于允许被允许的 食物再次转口,海关总署可能会,sed对评估结果,采取 co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发现我港口食品不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最终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我港口食品 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危害搬运工应该,ba对食品 安全 法第六十三 条 和 第九十四 条第三 款, 立即 暂停口岸、销售和使用, 实施召回,通知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备案

召回通知程序,并向当地海关报告关于此类 召回、通知和回应。

第三章食品出口

第三十八条出口食品生产者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进出口 标准规定的要求。港口国(地区)或合同。国际 化要求中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议定书有特别条款的,也应遵守 。

在im标准的情况下港口国(地区)不 存在或合同中无此要求, 国际上无相关要求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最后条约和议定书,出口食品生产者 应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国家规定。食品安全的最终标准。

第三十九条海关依法 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出口食品监督管理办法 包括: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园、养殖场备案、出口食品 生产企业备案、企业审核、文件审核。报送、现场检查、 监督抽查、口岸检查、通知外 审及其组合。

第四十条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园、养殖场应当向 当地海关备案。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 原料种植园、养殖场备案清单及相关备案程序和要求

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一条海关对备案的原料种植园、农场依法通过文件审核等方式进行监督 。对企业进行申报、现场检查和 核查。

第四十二条出口食品生产者应当向当地海关报送 备案,备案程序和要求由 海关总署规定。

第四十三条外国(地区)要求中国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该国(地区)出口食品并要求 海关总署推荐的,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 。住所地,应当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然后 向海关总署报告。 海关总署应当,说明企业在其住所地的信用、监督 管理和海关预审结果,

组织实施对外推荐登记,其程序和 要求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四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整、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系统 ,保证有效运行并确保 出口食品在共同生产、加工和储存坚持遵守中国法律 法规和出口食品生产者的安全卫生要求。对于IM相关法律法规中的任何特殊 要求港口国(地区)及 国际最终条约和协定,通讯必须满足查找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考核、进 厂检验记录、生产记录归档、出厂检验记录、出口食品追溯 、非合作等制度。通知食物处置。相关记录应当真实有效,至少保存 6个月食品保质期后的第 n 天,或至少 2 年(如果没有明确的 保质期)。

第四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者应当保证出口食品 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进行包装和运输。

第四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者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 生产者备案号、产品名称、批号和生产日期。 如遇本公司规定的特殊要求口岸国(地区)或者合同中, 出口食品生产者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 经直属海关批准,可以修改包装上注明的信息。上一篇文章中提到的 。

第四十七条海关总署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海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监督制度,包括 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审查文件可采取 自查、现场检查、企业审核等 方式,同时对出口食品进行境外审查通知、监督检查、抽样检查、现场检查等。

第四十八条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由原产地海关依法实施。 海关总署可以根据对外贸易便利化和 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要求,指定其他检验 检疫场所。

第四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者、出口者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的规定, 在报关前向原产地或者集散地海关提出 监管申请。出口。 原产地或者集运地海关受理 申请后,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对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口食品进行现场检验、监督抽检 。

第五十条海关总署应当制定年度国家制定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 ,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经现场检验合格的出口食品

检验、监督和抽样检验的,由海关出具有关 证明,准予出口。万一形式和合作发生变化im 要求的此类 证书的含义口岸国(地区),经海关总署批准 后,可作相应修改 。海关总署应当书面通知出口商或者 代理现场查验、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出口食品信息 。此类食品食用后仍可获准出口g 经技术处理符合有关要求 的,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仍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食品, 不得出口。

第五十二条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人应当依法 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五十三条出口食品由海关在口岸查验, 发现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口。经检查告知。

第五十四条国际通报的存在安全问题的出口食品由海关总署组织核查, 并由 海关总署组织核查。必要时,调整监督抽检比例,责令食品 出口经营者分批向海关提交经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撤销在国外官方主管 部门的注册建议,并采取其他合规措施同性质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出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损害 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出口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采取相应 措施,避免和减少危害,并向当地海关报告 。

第五十六条海关 在出口食品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通报 同级和上级政府食品安全主管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海关总署根据《食品 安全法》第 100 条,收集和汇总安全信息关于我口岸和出口食品, 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系统港口和出口食品。各级海关负责安全 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关于我上级海关指定的本辖区内的口岸和出口食品 ;国务院有关规定,通报 辖区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和企业。通报 信息涉及其他地区的,还应当通报海关

相关地区的行政管理。 除了合作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安全

信息一关于我海关总署收集汇总的口岸和出口食品 还应当包括以下信息:关于在国外进行食品贸易的技术措施 。

第五十八条海关总署应当配合对收集到的安全信息进行风险研究和判断 a关于即时通讯港口和出口食品,和,based对相关结果, 确定correspo定公司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 ,可能影响我港口和出口食品安全,或在进出口货物中发现 的任何严重食品安全问题口岸和出口食品的,直属海关总署 应当立即向海关总署备案。这

海关总署根据事态发展,对风险进行解除发出警告, 在海关总署系统内发出风险警示通知,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回应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卫生 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必要时 向消费者发出风险警示通知。 对于即时通讯总局发出风险警示通知的口岸和出口食品

海关总署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管控措施, 按照风险提示通知的要求执行。

第六十条海关总署制定年度国家监测安全风险的最终时间表 港口和出口食品,并收集莫获取与食源性疾病、食品公司相关的数据和相关信息 im 中的污染和有害因素以系统和合作的方式港口和出口食品 坚持的方式。

第六十一条境外发生可能 影响中国境内或者联合国境内食品的食品安全事件经评估认为存在可控风险的 ,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最终做法, 直接在海关总署系统内发布风险提示通知或 联合nsumers 和采取合作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控制 措施。

第六十二条海关总署制定并组织实施本 办法即时应对紧急情况的应急计划口岸和出口食品安全。

第六十三条海关依法履行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 管理职责口岸和出口食品安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公司对生产或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相关合同、票据、会计账簿等相关 文件说明;

(四)查封、扣留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中国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和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六十四条海关总署应当配合在 im 上进行信用管理搬运工 和出口商依法。

第六十五条海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审核、核查。 港口和出口食品以及记录在案的种植园和农场的 原材料。

第六十六条过境食品应当符合 海关总署对过境货物的要求。过境食品在过境过程中,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拆包或者卸 出运输工具,并应当在 规定的期限内运出境。

第六十七条生产者、经营者口岸和出口食品 对海关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食品复检规定申请 复检。港口和出口货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不予复验 :

(一)检测结果表明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用样品已过期;

(三)因其他原因无法对备份样品进行复检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食品进出口记录搬运工,已经修改了,我搬运工未按 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情节严重的,海关给予警告。 任何食物我搬运工在备案中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海关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九条 进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我国口岸和出口食品不 配合海关查验的口岸和出口食品安全,拒绝 回答问题和提供材料,或提供不合法的答案和材料 情节严重的,由海关给予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七十条海关发现 预包装货物上未贴中文标签时港口食品,或附有不符合法律、 法规和中国国家规定的中文标签相关监管期间食品安全的最终标准,以及 食品监搬运工拒绝按照海关的要求对食品进行销毁、退回或者技术处理的 ,应当给予食品进口发出警告或处以低于

万元人民币..

第 71条港口食品擅自 搬离海关指定或者批准的场所的 ,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下列违法行为海关总署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款规定的 “未遵守 本办法出口食品的规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给予处罚:

(一)擅自变更经 海关监督抽检并出具证明的出口食品的;

(二)出口掺假、欺骗或者误导、以次充好的食品,更换 商品以非合作方式通知出口食品通知一个;

(三)出口尚未 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

(四)将未经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出口到 有登记要求的国家(地区),或者生产的食品超出 出口食品登记生产者的登记范围出口的;

(五)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食品未按照 规定使用备案的种植园、养殖场原料的;

(六)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有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出口食品不符合进口 规定的港口国(地区)。

第七十三条任何人违反本办法,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法律的敏感性。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监督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口岸和出口食品安全 设立监管区、市场采购和边境地区居民之间的小型 边贸交易会,按照 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对进出口商品的监督管理涉及电子邮件、快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和旅客携带的 口岸和出口食品安全 ,按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样品、礼品、赠品、展品、援助品等非贸易食品、免税 食品、公共或个人食品外国大使馆和公司的最终使用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出境 、公共或个人食品最终由中国大使馆和公司使用在 外国和个人的领事馆其内含物,以及供人食用的食品最终个人使用中国 企业在境外经营的,按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七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本办法所称口岸和出口食品, 包括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者、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人 ,搬运工、出口食品生产商、出口商和相关人员内尔。im的外国生产商本办法所称港口食品包括国外

从事对华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仓储的企业。 即时消息im的搬运工和出口商本办法所称口岸食品,包括境外 出口商或代理、食品进口商。向中国出口食品的搬运工。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 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44号公布,根据 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修改 和检疫 2016 年 10 月 18 日和第 243 号法令

海关总署 2018 年 11 月 23 日, 《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2000 年 2 月 22 日原国家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0 号公布,2018 年 4 月 28 日根据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修改,  《监督 管理 办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35号公布,  11月23日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 出境 水产品, 2018年,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36号公布,  11月23日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 出境肉制品, 2018年,进出口商品检验 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52号公布,  11月23日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 进出口乳制品, 2018年及《出口食品 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17年11月14日 第192号形式公布 并根据第243号令修改海关总署自 2018年11月23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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